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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例医疗事故罪审理引发业界关注
中国社区医师官网 转载自:原创 2023年01月26日 15:42 2640 阅读

2014年11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副主任医师许峰被控涉嫌医疗事故罪的案件,与该案相关的诊疗及抢救过程一并公之于众,法院当庭没有宣判,此案在医疗界引起极大关注。

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人身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罪的应用十分少见,以至于有媒体在报道中称本案为“北京首例”。许峰在当时的诊疗救治中到底有没有“严重不负责任”,相信法院会有公正的判决。

案情回顾

陈某,43岁,女,2006年查出肾衰竭后,一直进行透析治疗。

2011年6月22日,陈某入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胃肠外科,被诊断为“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甲状腺结节,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维持性血液透析”。6月24日,许峰为陈某做了甲状旁腺摘除术。手术病程记录写道:“手术过程顺利,出血少,术中检测血钙稳定,术后给予静脉补钙治疗。”3天后,由于外科病床紧张,陈某被转入肾内科继续治疗。至此,陈某病情基本稳定。

6月29日1∶00许,陈某感觉颈部手术部位有点痛,按下了病床前的呼叫按钮。1∶20,肾内科值班医生拨通了外科的电话,要求前来会诊。许峰称,自己当时在本院参加急诊会诊,指派实习医生张鑫前去处置。

1∶40,张鑫来到陈某病床前,经过检查后,给了陈某一片止痛片。2∶45,陈某颈部疼痛加重,肾内科再次要求外科值班医师会诊。3∶00,张鑫再次来到病床前,建议陈某做B超检查。3∶50,做完B超的陈某被推回病房后,突发窒息,呼吸运动消失,意识丧失。3∶57,许峰为陈某行床旁切开手术清除血肿。4∶10,麻醉科行床旁气管插管,后又经呼吸机辅助呼吸,随后陈某被送入ICU。45天后,8月14日,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陈某死亡后,其丈夫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立案被驳回。2012年6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医学会鉴定报告认为,医方对颈部血肿的判断和处理不及时,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结论为,陈某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承担完全责任。

2012年8月28日,北京医学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分析意见认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失,一是让仅取得医师资格证、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证的人员独自会诊,违反了《医院工作制度》关于会诊制度的有关规定。二是对患者颈部手术区域血肿压迫气管导致的窒息救治不力,且救治不力与患者最终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另外,术后患者第5天出现颈部手术区域血肿,属罕见病例,患者存在“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等多种基础疾病,上述因素与患者最终死亡有一定关系。最终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负有主要责任。”随后徐某将材料递交检察院,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以医疗事故罪立案。

辩论焦点

>>> 许峰是否严重不负责任

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在于许峰是否严重不负责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峰在2011年6月29日1∶00-3∶00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普外科值班期间,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患者陈某不治身亡。而辩护方则提出,许峰在事发当晚对陈某的治疗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明确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不负责任”:①擅离职守的;②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③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④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⑤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⑥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⑦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辩护方认为,根据以上规定,许峰的诊疗行为及过程不存在与上述情形相同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峰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上述规定中的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许峰对本案患者诊疗过程中,知识、能力、经验存在一定不足,但不应该承担刑责。从主观上来说,许峰对患者陈某病情的判断存在一定过失,但这种过失应为一般性过失,并非重大过失,只有存在重大业务过失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

>>> 适用医疗事故罪应慎之再慎

据中国医师协会法律事务部负责人邓利强介绍,《刑法》过去没有医疗事故罪,当时医生的身份是国家干部(技术干部)。因医疗行为的严重过失导致患者死亡或者严重残疾,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话一般比照重大责任事故罪或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

邓利强指出,1987年6月29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把医疗事故分为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按照司法机关的一般规则,医生的行为被鉴定成责任事故且造成患者严重残疾或死亡的,方考虑追究医生的刑事责任。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医患之间的互信和患者对自身权益的觉醒程度,导致很少有医生被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是否将医疗事故入刑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医生不应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不对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生命健康权严重损害的医生追究刑事责任,将导致患者生命健康权得不到保障。最终,《刑法》将医生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患者生命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形定为医疗事故罪。需要指出的是,立法机构将医疗事故的最高刑罚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对医疗行为的职务过失犯罪还是秉持宽容的态度。

北京大学医学部卫生法教研室主任王岳教授认为,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罪适用不多,表明了我国对于医疗事故入罪的谨慎。由于医学的专业程度和复杂程度有增无减,医疗行业存在着极大的风险,如果入罪门槛过低,可能会导致医生采取保守执业和防御性治疗规避风险,最终也将不利于疾病的治疗。

王岳提出,不应该追求医疗事故“去刑化”或“除罪化”,而是期盼医疗事故刑责合理化,平衡好医患双方的权益与风险,合理区分医疗事故的刑事、民事性质,既为患者搭建理性的维权平台,又保障医生的合法权益。(根据网络内容编辑整理)

关于医疗事故罪的再认识

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     刘晔

医疗事故罪与其他类型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在主观犯意上的最大不同是,医疗事故罪的主观犯意为严重不负责任。这有两层含义,一是医疗事故罪系过失犯罪,凡故意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生命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追究,而不是追究医疗事故罪;二是过失应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否则只是一般的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侵害人仅承担造成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或行政责任,而不必承担刑事责任。

他认为,“严重不负责任”,从理论上可以借鉴民法上的“重大过失”概念。所谓重大过失,对于一名专业人士比如医生而言,指其不仅违反了作为一定级别的专业医生所应有的注意义务,还违反了作为一名普通医生的注意义务,更违反了作为一名普通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比如将左侧肾结石开成右侧,其违反的就不仅是一名普通医生的注意义务,更违反了一名普通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即构成民法上的重大过失,亦属于《刑法》上的严重不负责任。

从实践上可参照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如果鉴定结论中的责任程度是主要或全部责任,或过错参与度>80%,可以考虑构成严重不负责任。在我国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的实践中,多数情形下,参与鉴定的医学专家是将当事医生的主观过错程度作为判断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因此以医学会的“构成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当事医生主观过错程度的证据,具有相当高的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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