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回放
2012年4月12日,57岁的何某因肺结核复发到某市专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被确认为慢性、重型肺结核病和I型糖尿病。何某接受医院的建议,决定住院治疗。经主治医生建议,何某接受的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经过治疗,何某病情未有明显好转。此间,何某一直忍受着胸肺疼痛及治疗用药反应的痛苦折磨,不时流露出“不如死了痛快”等厌世情绪。对此,分管该病房护理的刘护士曾与何某亲属一起开导、劝解过何某。
4月29日03:20,何某趁亲属困盹之机,来到四楼西侧厕所间,稍作停留并转回厕所门向走廊观望无人后(监控录像记录显示),打开窗户,从四楼窗口跳下身亡。
经察看监控录像,值班护士于当夜12:11分到何某房间巡察,见何某成睡眠状态后离开,此后直到何某跳楼前,未到何某病房巡视查房。
何某妻子马某认为,医院在对何某住院期间按日收取一级护理费用,但护理和监护不力;医院病区的窗户没有安装防护设施,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失职过错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马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医方因存在过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何某因患肺结核病到医院住院治疗,医患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当按照相关诊疗规范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设施和医疗服务。医方为其实施一级护理,根据2009年7月1日国家卫生部颁布施行的《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中规定,对一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应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医院方既然收取了一级护理费用,却未按护理制度规定严格履行并尽到一级护理职责,医院方在管理、护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随判决医方按患者损失的20%之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在以下2个方面存在争议:医方未按《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规定查房,未对病区的窗户安装防护设施,是否算过错;如果属于过错,该过错与何某坠楼死亡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医方未按《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规定查房,应属于过错行为;未对病区的窗户安装防护设施不构成过错。《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第14条规定:“对一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包括以下要点: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而本案值班护士于当夜12:11分时到何某房间巡察离开后,直到何某于03:20分跳楼前,长达3个多小时的时间里未再到何某病房巡视查房,其失职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医方是否应安装窗户防护设施问题,因该医院并非精神病治疗、康复一类的医院,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不构成过错。
2.医方值班护士未按规定查房,其过错与何某坠楼死亡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医方在护理方面的过错与何某坠楼死亡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没有相关权威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此种情形下,应从两方面来考量和认定:
一是看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一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应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属于基本的诊疗规范。医方值班护士在何某自杀前3个多小时未履行巡视查房,其失职违规行为完全构成医疗机构方的过错。既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方上述行为已经被上述法律认定为“过错”,那么医方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是看“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谁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既然举证责任在医方,而本案医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医方因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这个后果就是:可视为“存在因果关系”。
作者
辽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学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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